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时间:2023-08-18浏览次数:
 数据处理服务协议书 甲方: 乙方: 圣涉宝(天津)数据科技有限企业 甲乙双方经充足协商确定协议 , 同意根据以下条款签定本 协议并实施本协议。 一 、 协 议 标 1.1 乙 方 同 意 向 甲 方 提 供 、 甲 方 同 意 接 收 乙 方 提 供 本 协 议 项 下 所 列数 据 处 理 分 析 服 务。 1.2 一 方 未 获 另 一 方 事先 书 面 许 可 , 不 得 将 本 协 议

  数据处理服务协议书 甲方: 乙方: 圣涉宝(天津)数据科技有限企业 甲乙双方经充足协商确定协议 , 同意根据以下条款签定本 协议并实施本协议。 一 、 协 议 标 1.1 乙 方 同 意 向 甲 方 提 供 、 甲 方 同 意 接 收 乙 方 提 供 本 协 议 项 下 所 列数 据 处 理 分 析 服 务。 1.2 一 方 未 获 另 一 方 事先 书 面 许 可 , 不 得 将 本 协 议 所 述 权利、 义务及/或责任转 让 予第 三 方。 1.3 乙 方 需 将 本 协议 项 下 数 据 处 理 分 析 服 务 项 目 分 包 其 她 方 提 供 时 , 应 在 本 协 议要 求 项 目 开 启前 30 个 工 作 日 ,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甲 方 , 甲 方 同 意 后 双 方 签 署 协 议 变 更 书 , 方 可 生 效。不 然 , 甲 方 有 权 视 分 包 商 提 供 服 务 为无 效 服 务。 二 、 定 义 “ 数 据 ”由 甲 方 提 供 给 乙 方 并 与 甲 方 用户 相 关 全 部 数 据 , 以 下 所 列均 是 数 据 一 部 分 : 1. 存 放 或 者 以 其 它 方 法 固 定 于 有 形 媒 体 、 电 子 媒 体 或其 她 媒 体上 而 且 可 提取 为 可 觉 察 形 式 全 部 资 料、 数 据 文 档 、 图 像 、 图 表 、 影 像 ; 这 类 数 据 或 者 已 经 清 楚 注 明 保 密 , 或 者 本 身 属 性 已 是 保 密 类 型 ; 2. 在 处 理 上 述 数 据 过 程 中 产 生 资 料 、 数 据 文 档、 图 像 、 图 表 、 影 像 。 “ 保 密资 料 和 数 据 ” 包 含 但 不 限 于 在 推 行 本 协 议 过 程 中 或 者 在 双 方 业 务 处 理 过 程 中 可 取 得 双 方 交 易 和 业 务 相 关 全 部 信 息 ( 书 面 、 口 头 或 电 子 形 式 信 息 ) 三 、 数 据 处 理 分 析 服 务 内 容 、 服 务 期 限 3.1 数 据 处 理 分 析 服 务 内 容 包 含 对 甲 方 提 供 相关 业 务 数 据 统计、 整理、 计算、 作图、 分析等方面服务。 3.2 专 业 技 术 服 务 期 限 : 本 协 议 连 续 有 效 到 任 何 一 方 向 另 一 方 提 前 六 个 月发 出 书 面 通 知 给 予 终 止。 四 、 服 务 变更 4.1 任 何 一 方 均能 够 要 求 对 数 据 处 理 分 析 服 务 进 行 更 改 。 任 一 更 改 申 请 须 以 书 面 形 式 提 交 。 4.2 依 据更 改 要 求 范 围 和 复 杂程 度 , 甲 乙 双 方 可 对 实 现 变 更 要 求 所 发 生 费 用进 行 磋商。 4.3 就 上 述 第4.1 条 , 双 方 达 成 一 致 , 并 签 署变 更 备 忘录 后 , 变 更 生 效 。变更 将 修 改 或 替 取 数 据 处 理 分 析 服 务 中 或 先 前 任 何 变 更 备 忘录 中 全 部 不 一 致 条 款。 4.4 提 出 变 更 请 求 一 方 应提 交 书 面 申 请 , 描 述 变 更 、 变 更 理 由 和 变 更 将 产生 影 响 , 并 提 交 另 一 方 讨 论 , 接 收 方 须 于 接 到 申 请 后 三 周 内 向 提 议 方 知 会 其 决 定 。 4.5 如 双 方 对 该 申 请 达 成 一 致 同 意 意 见 , 双 方 授 权 代 表 将 签 署 对 应《 变 更 备 忘录 》。经 双 方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盖 章后 变 更 备 忘 录 将 作 为 本 协 议 有 效 附 件 和 实 施 变 更 依 据 。变 更 将 修 改 或 替 取 数 据 处 理 分 析 服 务 中 或 先 前 任 何 变 更 备 忘录 中 全 部 不 一 致 条 款。 五 、 数 据 保 护 5.1 数 据 全 部 权 : 乙 方 确 定 全 部 用户 数 据及 与 其 相 关 权 利应 一 直 为 甲 方 之 独 有财 产 , 且 甲 方 保 留 存 在 于 这 类 数 据 中 一 切 权 利 。 5.2 担 保 : 乙 方 不 得 造 成 或 许 可 在 资 料 上 设 定 任 何 担 保 或 对 资 料 进 行 任 何 处 理 。 5.3 保 护 : 乙 方 须 采 取 一 切 必 需 方 法 , 根 据 目 前 公 认 商 业 通 例 、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和 其 她 有 裁 决 权 管 理 机 构所 颁 布 指 导 , 采 取 一 切 必 需 方 法 在 要 求 期 间 内 保 管 数 据 , 以 确 保 全 部 数 据 安 全 性 、 完 整 性 和 预 防 数 据 毁 损 、 修 改 和 遗 失 。 5.4 乙 方 须 提 供 联 线 通 讯 介 质 , 且 乙 方 必 需 确 保 数 据 获 取 和 数 据 传 输 安 全 , 包 含 数 据 在 数 据 中 心 、 灾 难 恢 复 中 心 , 以 及 在 IT 基 础 上 交 易 过 程 中 传 输 安 全。 5.5 乙 方 须 明 确 安 排 备 份 , 应 急 , 统 计 保 护 等 方 法 , 包 含 硬 件 、 设 备 、 软 件 、 和 数 据 档 案 , 以 确 保 IT 连 续 性 运 作。 5.6 数 据 恢 复 乙 方 须 : ( a) 采 取 一 切 必 需方 法 , 以 确 保 在 数 据 发 生 任 何 毁 坏 和 遗 失 时 将 数 据 恢 复 或 促 进 数 据 恢 复 ; ( b) 应 甲 方 请 求 , 若 数 据 发 生 任 何 毁 坏 及 遗 失 , 在 不 违 反 依 据 本 协 议 或其 她 要 求 可 采 取 任 何 其 她 补 救 方 法 前 提 下 , 恢 复 数 据 或 促 进 数 据 恢 复 至 上 述 毁 坏和 遗 失 发 生 前 状 态 。 5.7 乙 方 必 需 一 直 对 数 据 及 与 相 关 服 务 相关 之 一 切 资 料 给 予 保 密 , 不 得 将 数 据 作 为 推 行 其 在 本 协 议 项下 责 任 以 外 之 任 何 其 她 用途( 中国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另有要 求除外)。 5.8 若 事 先 未 经 甲 方 书 面 同 意 , 除 非 在 本 协 议 考 虑 及 目 而 言 属必 需 或 属于 中 国 法 律 及 /或 法 律 要 求 要 求 以 外 , 乙 方 不 得 向 任 何 人 员 透 露 数 据(不管 是 全 部 还 是 部 分 ) 。 5.9 终 止 : 本 协 议 终 止 后 , 乙 方 相 关 数 据 保 密 性 责 任 仍 然 含 有 全 方 面 效 力 。 六 、 保 密 6.1 任 一 方 将 视 另 一 方 业 务 相关 全 部 信 息 为 商业秘 密, 并 有义 务 给 予 保 密 , 不 将 在 本 协 议 谈 判 时 或 协 议 期 间 所 获 知 任 何 信 息 泄 露 给 任 何 第 三 方( 中国法律法规及 监管要求另有要求除外)。此条 款 条 文 将 本 协 议 期 满 或 终 止 后 继 续 生 效 , 但 不 适 适 用于 任 何 已 在 公 众 知悉 范 围 资 料。 6.2 本 协 议 属 双 方 商 业 秘 密 , 未 经 一 方 书面 同 意 , 另 一 方 不 得 向 第 三 方 披 露 。 七 、 违 约 责 任 和 赔 偿 7.1 对 于 乙 方 在 实 施 协 议 中 给 甲 方 造 成 直 接 损 失 , 损 失 由 过 失 方 负担 。 对 于 利 润 上 损 失 、 本 可 节 省 或 避 免 损 失 、 附 带 损 失 或 其 她 经 济 上 间 接 损 失 , 以 及 因 甲 方 没 有推 行 本 协 议 项 下 义 务 而 发 生 任 何 损失 , 乙 方 不 负 担 责 任 。 八 、 终 止 8.1 如 一 方 提 出 终 止 协议 , 该 方 可 在 任 何 时 间 向 另 一 方 提 前 六 个 月发 出 书 面 通 知 给 予 终 止。 8.2 假 如 任 何 一 方 不 能 推 行 本 协 议 中 责 任 和义 务 , 则 另 一 方 可 在 知 悉 该 重 大 违 反 事 项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违 约 方 发 出 书 面 补 救 通 知 , 要 求 违 约 方 立 刻 就 该 重 大 违 反 事 项 作 出 补救 方 法 。如在 收 到书 面 补救 通 知 14 日 内 , 违 约 方 未 能 补 救 该 重 大 违 反 事 项 , 则 另 一 方 可 向 违 约 方 发 出 书 面 终止 通 知 , 于 该 终止 通 知 指 定 之 日 期 全 部 或部 分 终 止 本 协 议 。 8.3 对 于 在 服 务 全 部 工 作 终 止 之 前 乙 方 所 提 供 专 业 服 务 , 甲 方 有 责 任 支 付 费 用。 九 、 法律适 用与 争议 处 理 9.1 本 协议适 用 中 国 法律 法律 并依 据 其 解释。 9.2 相 关 本 协 议 任 何 疑 异 , 双 方 应 首 先 本 着 相 互 信 任 、 长 久 合 作标 准 , 共 同协 商处 理。 9.3 假 如本 协议 一 些 条 款 与 本 协议 签 署 时 法 律 、 法 规 发 生 冲 突 , 该 条 款 无 效。 十 、 不 可 抗 力 10.1 假 如 本 协 议 任 何 一 方 因 受 战 争 、 火 灾 、 洪 水 、 台 风 、 地 震 、 中 国 骚 乱 、 恐 怖 行 动 、 暴 乱 、 禁 运 、 任 何 官方 或 军 事 管 制 、 或其它灾难影响等不可抗力 事件 , 而 不 能 推 行 本 协议 , 则 任 何 一 方 都 不 须 负 担 违 约 责 任 。 10.2 受 阻 一 方 应 在 不 可 抗 力发 生 后 尽 可 能 短 时 间 内 通 知 另 一 方 。 10.3 倘 因 不 可 抗 力事 件 造 成连 续 四 面 以 上 不 能 推 行 责 任 , 则 非 违 约 方 有 权 发 出 书 面 通 知 终 止 本 协 议 。订 约 各 方 毋 须 就 因 不 可 抗 力事 件 造 成终 止 本 协 议 而 向 另 一 方 负责。 10.4 假 如 因 相 关 政 府 部 门 对 本 协 议 实 施 强 制 干 预 , 致 使 本 协 议无 法 推 行 , 或 者 履 聚 会 造 成成 本 大 幅 度 增 加 , 与 双 方 在 签 署 协 议 之 时 所 作 估 计 有 很 大 差 异 , 则 应 将 此 事 件 视 为 不 可 抗 力 , 但 协 议 一 方 对 此 进 行 操 纵 或 促 成除 外。 十 一 、 杂 项 11.1 本 协 议 附 件 为协 议 不 可 分 割 一 部 分 , 与 本 协 议 含 有 相 同 效 力 。 11.2 协 议 条 款 与 附 件 有 抵 触 时 , 以 协 议 条 款 为 准。 11.3 假 如 本 协 议 一 些 条 款 被 认 定 为无 效 、 不 正 当 或 不 能 实 施 , 这 类 无 效 、 不 正 当 或 不 能 实 施 认 定 不 影 响 其 她 条 款 有 效 性 、 正 当 性 , 或 可 实 施 性。 11.4 双 方 全 部 权 改 变 不 影 响 本 协 议 有 效 性 、 正 当 性 , 或 可 实 施 性。 11.5 双方同意遵守中国以及此 项 业 务 所 包 含 其 它 国 家 或 地 域 全 部 相 关 法 律 和 条 例 。 11.6 本 协 议 一 式 贰 份 , 双 方 各 执 壹 份 , 经 双 方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并 加 盖 公 章 后 生 效 。 甲方签章: 乙方签章: (企业名称)圣 (企业名称) 年 月 日 年 月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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